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岳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岳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孟岳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登入 李岳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376號提起公訴)之「高進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starlinght888.com)取得暱稱「sheng」、遊戲帳號「CEJ6201」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分別於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至該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再進入該簽賭網站內「九州娛樂城」之網頁,以美國職棒為簽賭標的,在該簽賭網站投注簽賭2次。其賭博方式係由孟岳生先至萊爾富超商透過「ezPay」平臺,輸入該簽賭網站所給予之繳款編號進行付費儲值遊戲點數,儲值比率為1比1,輸贏則依該簽賭網站設定之中彩賠率,若中彩則將贏取之遊戲點數透過「GOLD588」網站,以1比1之比率折算為現金後匯入孟岳生所使用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未中彩則儲值遊戲點數之賭金則歸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孟岳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高進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李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號資料1份、該簽賭網站頁面圖片8張、九州娛樂城104年7月25日及104年7月30日帳冊檔案圖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孟岳生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所為2次賭博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於公眾得自由連結之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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