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許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42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96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民國96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3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又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2月20日於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依協議書内容履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本件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30日,尚欠本金853,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