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賴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系爭現金卡約定書。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5%按日計息,倘未依約還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5447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共84期,並約定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8%固定計算,第7期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萬3687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3款約定,前項借款已償還本
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動支,循環額度約定利率按前開約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12.5%),並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嗣於已償還本金之額度內循環動支且未依約還款,另欠本金4萬6313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書、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書、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