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林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及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9933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本金4萬6837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