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08年7月30日約定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二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2筆借款:㈠於109年5月26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08年7月30日向伊申貸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分別繳納利息至110年3月31日、109年12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845%、10.78%),迄今尚分別欠9萬9,915元、50萬1,178元未清償,依系爭二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系爭二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系爭二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二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1小額信貸99,915元99,915元1.845%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2小額信貸501,178元501,178元10.78%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總計601,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