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薛鈞被告 張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第9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及105年9月2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0年5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4萬3,087元(含本金90萬8,013元、利息3萬5,074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94萬3,087元,及其中60萬5,963元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萬2,050元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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