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王怡茹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到期為付款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7,79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6月7日及同年6月15日另分別轉帳1,635元予相對人,是兩造間債之關係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3399號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尚有糾葛乙節,惟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應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表:112年度抗字第267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1111年8月21日3萬9,240元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