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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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勝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無照駕駛小型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區○○路,由長興路往西溪路539巷行駛,途經該路「奇品團膳」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偏左行駛,適 張銘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蕭文勝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中間位置與張銘松所駕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銘松人車倒地後,受有腹壁、上臂、前臂、膝部、小腿挫傷之傷害。蕭文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 謝敏宏 於警詢、偵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銘松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然於警詢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偏左(警詢筆錄記載為偏右)行駛,伊看到後立即煞車,仍發生事故云云,於偵訊辯稱:伊開在中間,伊車右前方水箱護罩撞到對方云云。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事故後之位置,明顯已經嚴重超越道路之虛擬中心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自小客車左側距離告訴人順向之路邊僅剩
1.1公尺左右,而西溪路全寬則有5.5公尺,至少足可供二自小客車安全會車(甚至大型車輛亦可安全會車),是被告於事故前顯然未靠右行駛,反係偏左行駛,是其於警詢反歸咎告訴人偏左行駛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其行駛在路中間云云,均核無足採。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後之位置,亦已明顯超越道路之虛擬中心線,其車尾距離被告順向之路邊僅剩1.1公尺,然依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顯然在路中央,而其倒地之機車車尾至被告順向之路邊之寬度甚至可供一自小客車通過,再依車損照片,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車損在前保桿正中央,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又嚴重偏左行駛,是足可見告訴人於事故時,其騎乘機車絕未超越道路之虛擬中心線,其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時係靠右邊騎等語,足以採信,是以,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所標繪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顯與實際不符,不得作為證據,更不得依此而指告訴人於案發時亦偏左行駛而與有過失。復以,被告雖於偵訊時自陳其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審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被告似有超速,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是其前後供陳不一,在檢、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前,自不得遽指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按,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之,自屬有過失;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則與本件車禍型態不符,並無可採。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而受有腹壁、上臂、前臂、膝部、小腿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案發1月後之107年2月3日至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門診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他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側腕部關節痛」,然未詳載係經何科學診斷例如CTSCAN、X-RAY、MRI而確診,且所謂之「其他部位之其他」云云,亦不符科學之可驗證原則,更且,被告門診診斷之日期距離案發日已1月,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是上開記載之診斷,不得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中華電信駕駛資格列印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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