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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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魚涵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魚涵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魚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以低價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之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另雖車牌價值不高,然倘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即告訴人 張芮苑 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因之,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況緣於被告之行徑果致告訴人誤遭交通違規之裁罰,已造成實損,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再告訴人於原受理法院之準備程序時且陳明:「請法官給他機會,他還年輕」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開店弄吃的賣滷味」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107年1月7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故買之贓物即IS-5221號車牌0面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車牌嗣經警欄查因違規使用而由警員代為保管後並經送交監理機關註銷轉報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佐,究其實,即直與經沒收以剝奪不法利得所欲達成之效果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倘再諭知沒收,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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