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楊文雄係因駕駛機車自行跌倒,為警進行盤查,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楊文雄前曾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58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且此次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之酒醉跡象,為警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本次酒醉駕車之犯行距離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逾6年,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6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測得楊文雄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楊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