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被告蔡振通男48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33之1
號居臺中市烏日區湖口里廣惠三巷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通自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蔡振通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施測時間同日晚間8時3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一情不諱,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意識清楚云云。經查,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測試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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