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6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66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
另依下列方式算違約金:逾期在1個月內者加計新台幣(下
同)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者加計300元違約金,逾
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
計算為限。被告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94
年4月21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目前積欠原告
147004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4元及自9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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