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竊盜未遂,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長腳)、丙○○(綽號 大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新竹縣○○鄉○道○○○路湖口交流道,與丙○○聯絡自臺北縣新莊前來不知情之甲○○(綽號 阿全 )會合,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七鄰山下,由丙○○先行向住在山下看管工地之丁○○訛稱:「老闆(即己○○)叫我們來把山上的挖土機載走,要換大臺一點的挖土機」,其後丙○○電告在車上等候之甲○○與之共同前往山上挖土機所在處所,而乙○○則在車內留守,待甲○○下車二人上山後,丙○○始向甲○○表示:欲竊取停放在山上(即新竹縣○○鄉○○村○○○段○○○號)己○○所有之挖土機(型號:PC210–5、機號:20735),甲○○聽聞後表示不願參與,惟丙○○要求甲○○幫忙「看頭看尾」(即台語把風之意),甲○○默示同意後先行下山至上山路口處等候,隨後丙○○以乙○○交付之鑰匙乙把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內,並發動挖土機,惟因該部挖土機另設有暗鎖而未遂,嗣丁○○心生疑慮,致電己○○得知其並未派人前來,戊○○因而報警,己○○並與其友人駕駛乙部發財車先行前往現場。甲○○在山下因見到該部發財車急駛而來,立即電告丙○○「有人來了」,丙○○知悉後下山並與在路口處等候之甲○○會合,嗣經己○○、戊○○會同警方,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上,查獲丙○○及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進口報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與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隨同被告乙○○與丙○○前往上開地點,且至上山途中始知悉被告乙○○與丙○○欲竊取系爭挖土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丙○○沒有要我幫他看,我是主動幫他」云云,惟被告甲○○自承:「我知道丙○○在裡面偷挖土機,且打電話告訴他有人來了」等語(偵卷第三五頁、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六十頁),是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丙○○上山目的為竊取挖土機,卻仍在上山路口處等候被告丙○○,且於發現有人、車前來立即致電告知被告丙○○逃離現場,並待被告丙○○下山會合始偕同離開,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欲竊取該挖土機,復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幫忙把風之方式參與分擔右揭竊盜犯行,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七二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本件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被告乙○○搜尋行竊目標,而由被告丙○○及甲○○二人實施竊盜行為,被告乙○○並未參與實施行為,是被告乙○○與丙○○與甲○○固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但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隊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乙○○、丙○○與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導、被告丙○○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甲○○擔任把風行為,三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前開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丙○○已有竊盜挖土機前科,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據,惟參以被告丙○○本件竊盜之次數一次,且係未遂,於本件犯行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係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被害人已將失竊物品領回等情,故量處如前之刑度即足。至被告丙○○竊盜所用之被告乙○○所有之鑰匙乙把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陳健順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