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九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宏鈿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丸枝鮮魚行 賴鍾水 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貞路七十七巷口時,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上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七十七巷時,因未讓直行之賴宏鈿之車先行,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受損。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後,業經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九萬零九百十三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四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工資為四萬八千六百十元,原告已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肇事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二頁、第二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筆錄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五○頁),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賴宏鈿於前揭時地沿苗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永貞路七十七巷左轉時,二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肇事時訴外人賴宏鈿與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均係閃黃燈,業據賴宏鈿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警訊時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訴外人賴宏鈿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被告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據渠等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參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則訴外人賴宏鈿行經前揭路口竟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於左轉永貞路七十七巷時,依上開規定,應讓直行之訴外人賴宏鈿之車先行,然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致與賴宏鈿之車發生碰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難辭其咎。而僅由二車損壞之情形,賴宏鈿之車左前方損壞,被告之車右前車門凹陷、擋風玻璃破損、車後保險桿、旅行箱損壞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四頁),復無從遽以認定本件係被告之車到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賴宏鈿之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此外被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從而綜上各情,本院認訴外人賴宏鈿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宏鈿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車費九萬零九百十三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為四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工資為四萬八千六百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自堪採信。而上開受損汽車原發照日期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計六月又二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四萬二千三百零三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受損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六月又二日,應以七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42,303x0.369x7/12=9,106。42,303-9,106=3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丸枝鮮魚行 賴鍾水治 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費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工資四萬八千六百十元,合計為八萬一千八百零七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賴宏鈿及被告同為肇事之因素,均與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撞擊點、被告為轉彎車、訴外人賴宏鈿超過速限行駛等情,認訴外人賴宏鈿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九千零八十四元(計算式:81,807×60﹪=49,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丸枝鮮魚行賴鍾水治上開汽車之修理費九萬零九百十三元,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丸枝鮮魚行賴鍾水治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四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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