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設於新竹市○○街○○○號「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下公館往北埔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二段與南寧路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有號誌但未啟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大型車除超車或準備左轉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駕駛大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且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準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賴添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駛於支線道左轉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駛於南寧路逕行左轉中豐路二段,嗣甲○○發現後閃煞不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賴添明所駕駛之機車,使賴添明人車倒地,致受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骨盆骨折等頭部及胸部之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任職前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上揭大客車撞及被害人賴添明所駕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骨盆骨折等頭部及胸部之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一四頁、第十七頁至二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大型車除超車或準備左轉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速限制五十公里,為雖有號誌燈但未啟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復自承發生事故時時速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且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又依本件事故後之照片,可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停放於內側車道,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再被告復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發現被害人之車子自南寧路口左轉後,即煞車不及,顯現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以被告駕駛該大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如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行駛於內側車道,暨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害人左轉後,閃煞不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至被告雖另辯稱係要超車所以才行駛於內側車道,然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此項辯解,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超車始駛入內側車道,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三、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賴添明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竹鑑字第九二0七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被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行為係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及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過失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陳健順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