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早炳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寅○○
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甲○○
辛○○丁○○己○○辰○○丑○○申○○子○○
庚○卯○○○ 張薾云 即癸○○壬○○丙○○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朝傳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及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甲○○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分割,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一,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三,面積一四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四,面積四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五,面積三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編號六,面積九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
原告未○○應補償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由上開人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六;被告甲○○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七;被告巳○○負擔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被告寅○○負擔五分之二;餘二十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朝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及同段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寅○○、巳○○、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三、原告與被告寅○○、巳○○、甲○○、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貳、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四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潭內段二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寅○○、巳○○暨張朝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未○○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寅○○五分之二,巳○○四十分之八,張朝傳二十五分之六。同段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潭內段二七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寅○○、巳○○、甲○○暨張朝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未○○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寅○○五分之二,巳○○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甲○○一百二十分之七,張朝傳二十五分之六。
二、上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共有人之一張朝傳業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為其繼承人(下稱辛○○等十三人),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爰併訴請被告辛○○等十三人先就上開二筆土地關於其被繼承人張朝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二。
三、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僅二四‧五四平方公尺,不宜原物分割,請准予變價分割。
四、同意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六千元計算補償張朝傳之繼承人即辛○○等十三人。
參、證據:提出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一件、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重測前地籍圖謄本一件、重測後地籍圖謄本一件、張朝傳繼承系統表一件、變更結果通知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寅○○方面: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同意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渠對六五○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丙、被告巳○○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當初渠購買苗栗縣○○鄉○○段六五一、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供自己與兄弟所共有重測前潭內段第二七二、二七一、二七○、二七七之三八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潭內七號住家出入之用,故請求將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之最北端分歸被告甲○○取得,緊接著往南分歸被告巳○○取得,俾供渠分得之土地可與住家銜接作為出入之用。
二、同意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三、系爭六五○地號土地,同意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分割;六五○地號土地上廢棄之石綿瓦屋係渠所有,同意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自由處分。
丁、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當初渠購買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供渠所有重測前潭內段二七三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潭內六號,俾供渠住家出入之用。
二、系爭六五○地號土地,同意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分割。
戊、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方面:
除被告庚○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期日到場,並陳述希望分在既成道路北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寅○○、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四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寅○○、巳○○暨張朝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未○○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寅○○五分之二,被告巳○○四十分之八,張朝傳二十五分之六。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寅○○、巳○○、甲○○暨張朝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未○○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寅○○五分之二,被告巳○○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被告甲○○一百二十分之七,張朝傳二十五分之六。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之一張朝傳業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被告辛○○等十三人先就系爭二筆土地關於張朝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再者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無分割之實益,應予變價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六千元計算補償張朝傳之繼承人即辛○○等十三人等語。
三、被告寅○○、巳○○對於將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均無意見;被告寅○○、巳○○、甲○○、庚○並均同意系爭六五○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
四、原告主張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四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寅○○、巳○○暨張朝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未○○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寅○○五分之二,被告巳○○四十分之八,張朝傳二十五分之六。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寅○○、巳○○、甲○○暨張朝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未○○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寅○○五分之二,被告巳○○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四,被告甲○○一百二十分之七,張朝傳二十五分之六。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共有人之一張朝傳業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辛○○、丁○○、己○○、辰○○、丑○○、申○○、子○○、庚○、卯○○○、張薾云、壬○○、丙○○、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一宗第一一至三五頁、第二宗第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一併訴請被告辛○○等十三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張朝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七十年度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及訴請本院就系爭二筆土地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六五一、六五○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未○○所興建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一棟、被告巳○○所有已廢棄之石綿瓦房一間及寬約二‧五公尺之既成道路一條,餘皆為空地,六五○地號北端後方為被告甲○○之房屋,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第一宗第一九八頁、第二宗第一二九頁),並有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卷可稽(見第一宗第二○四頁)。本院審酌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面積僅二四‧五四平方公尺,若予原物分割,對兩造(被告甲○○除外)並無實益,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寅○○、巳○○復均同意將該筆土地變價分割,是以上開六五一地號土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系爭六五○地號土地而言,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巳○○、甲○○均同意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分割,被告寅○○對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被告庚○所陳希望分在既成道路北側復與上開分割方法相符等情(見第二宗第一三六頁),認依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爰將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一,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三,面積一四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四,面積四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等十三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五,面積三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六,面積九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結果,被告辛○○等十三人僅分得四九‧二三平方公尺,較扣除其應負擔之共有道路面積後應分得之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減少三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未○○分得九四‧九四平方公尺,較扣除其應負擔之共有道路面積後應分得之面積五七‧六七平方公尺,增加三七‧二七平方公尺,是原告未○○自應補償被告辛○○等十三人減少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經查:系爭六五○地號土地,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鑑定土地市價結果,該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元,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考(見第一宗第二六六頁),原告則陳明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重測前潭內段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時,其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六千元,有其提出之免稅證明書及繳款書為證(見第二宗第一二四頁),原告願依每平方公尺六千元補償被告辛○○等十三人等語,而到場之被告就此數額復均無意見(見第二宗第一五七頁),是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六千元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堪稱合理。而依附圖所示方案二,原告未○○之分割價值為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元(94.94x6,000=569,640),應有部分價值為三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57.67x6,000=346,020),其價值增加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569,640-346,020=223,620)。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自應補償被告辛○○等十三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該金額並應由被告辛○○等十三人公同共有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始為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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