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參包暨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肆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拾肆只沒收。
事實
一、朱麗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朱麗妃涉犯毒品罪嫌,遂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予以攔查,經朱麗妃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合計驗後淨重4.612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4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麗妃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9-11頁;偵卷第10、43頁;院卷第63、95、105、141、14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26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粉末檢品2包、粉塊狀檢品2包、白色結晶3包、殘渣袋14只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5頁),而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各為0.75公克、3.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7公克;另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各為3.516公克、1.058公克、0.03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61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2945號、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復以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2月8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第3案之殘刑6月又5日,惟第1、2案部分業已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毒品及殘渣袋均為伊主動交付,並非被搜索查獲,故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本案係因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被告涉犯毒品罪嫌,遂於上開時、地予以攔查,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見員警後主動交付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
4、15-18、20頁)、員警職務報告(院卷第133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及殘渣袋前,既未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查扣上開物品時業已掌握確切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嗣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應屬無據。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鶚明」( 鍾鶴鳴 )之人,並提供「鶚明」之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惟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5685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7日橋檢文成107毒偵1538字第1079047494號函等(見院卷第77-81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家管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4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63頁),且本件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與本案施用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至其餘一併扣案之手機4支(見警卷第2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手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