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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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文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9、2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秋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吳秋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7日,雇用不知情之 劉江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其承包建築工程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吳秋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劉景中 所有,坐落內埔段44地號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二、案經劉景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訴字卷第57、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景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8-12頁、偵字2749號卷第25-26頁),及證人劉江龍、 蘇建融羅予君黃郁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1-63頁、偵字2749號卷第79-81、109-111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理位置圖、竹崎分局109年8月11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14945號函所附資料(含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影像光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189622號函所附資料(含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現場會勘紀錄及意見表、巡查照片)、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勘驗照片、現場影像光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含110年4月16日嘉環廢字第1100010681號函、110年4月30日嘉環廢字第1100012071號函、110年5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00014421號函)、再利用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竹崎分局110年11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9714號函(警卷第13-16、19-26、警卷密封袋、他字卷第7-8、13-16、19、39、41-47、67、71、77-83、86、90-98、101-103、107-110、127頁、他字卷光碟存放袋、偵字2749號卷第33-37、40-44、93-95頁)附卷供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廢棄物堆置於其所有內埔段43、45地號土地,及劉景中所有之內埔段44地號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未論及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行為,然所堆置、回填、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傳,恣意為堆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景中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收據供參,被告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無毒性或有害物質,暨兼衡本案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以開挖土機為業、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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