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李玉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嘉監裁字第70-ZEA31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據其起訴狀所載,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應係指「國道警交字第ZEA31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產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者,實乃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111年4月6日嘉監裁字第70-ZEA315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雖原告就此未有到庭或書面為更正,然其所欲撤銷者係為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16時58分於國道一號南下35
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所開立之罰單,可認為同一,故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亦為「111年4月6日嘉監裁字第70-ZEA315250號裁決書」,此部分先予敘明之。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111年4月6日嘉監裁字第70-ZEA31525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第三人(下稱檢舉人)檢附紀錄影像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遂逕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111年4月6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EA315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公局於開放路肩起點及終點未標明僅限駛往楠梓下交流道車輛,則本人係依路肩終點牌指示依交通規則依速限駛出路肩進入主線車道,自無違誤。且依開放路肩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規定原意係指開放路肩起點至終點路段間禁止變換車道,本人依指示(路肩終點)駛出路肩,整個行駛行程完全依高公局標示指示行駛未違反交通規則。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至楠梓路段,每日14時至20時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於350.2公里(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另於353.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且於上游353.3公里處增設「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預告牌面提醒用路人,是以於開放路肩通行時段用路人得於350.2公里至3
53.7公里處行駛路肩並得切回主線外側車道,惟過353.7公里後若續行駛路肩便只得依告示牌指示下楠梓交流道,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
㈡、原告雖主張開放路肩起點及終點未標明僅限駛往楠梓下交流道車輛,依指示(路肩終點)駛出路肩,整個行駛行程完全依高公局標示指示行駛,未違反交通規則,惟依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及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等規定,可知非往出口小車,必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前變換至主線車道,亦即非往出口小車,不容恣意變換車道,變相行超車之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行駛開放路肩路段,惟行經過南向353.7公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處後,在路肩通行無礙狀況下於南向35
4.2公里處變換回主線車道往南續行,即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國道1號南向岡山至楠梓路段
350.2公里(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另於353.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且於上游353.3公里處增設「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預告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970號函暨所附國道一號南向350.2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照片、353.7公里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照片、353.3公里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照片及蒐證影像光碟在卷(本院卷第51至6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未標明開放路肩行駛僅限駛往楠梓下交流道車輛及原告亦於路肩終點牌前即駛回至主線車道等為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路肩終點牌前即駛回至主線車道之行為是否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視現場情況調整之距離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合先陳明。
㈤、原告雖係於上揭路肩開放時段中,駕駛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然卻於通過國道1號南下353.7公里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後之35
4.2公里處,由路肩切進主線車道,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通過該告示牌後,當不能變換回主線車道,若有變換回主線車道之行為,當屬所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是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對原告開立原處分,當屬合法。
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係指起點到終點不能變換車道,其已經過終點,當可以變換車道,以及該標示牌並未明確標示只能下交流道,用路人於開放路肩不能僅限制只能下交流道云云。然依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業已明確規範,於開放路肩行駛之車輛若需由路肩進入主車道,需於上游立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變換進入車道,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亦即就本件原告之情形,其既已通過該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即只能往交流道前進,而該處雖未設置僅能下交流道,然原告為駕駛人,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該353.7公里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前之353.3公里已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提醒告示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