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大鎮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胡書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瀛宗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1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其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聲明:「(一)被告莊瀛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一
A部分所示之車輛移除將所佔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 胡建仲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即大鎮江山公寓大廈地下室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車
輛移除,將所佔用部分之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
告莊瀛宗、被告 胡健仲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62,500元暨民
國(下同)102年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瀛宗、被告胡健仲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等語。查被告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均為每月之停車費
4,0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
輛移出前按月計算4,00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
,故以10年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0,
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2人=960,000元
),與另部分之已積欠之停車費用共525,000元加計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
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元外,尚應補繳12,8
8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