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覃文
相 對 人 李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
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張嘉芬 法官於庭前整理事證時,發現多項事
證及指揮訴訟程序均疑有不公平審判。又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月16日曾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該狀紙誤載為「刑事聲請
法官迴避狀」,聲請人發現後,於翌日更正為「民事聲請法
官迴避狀」並遞狀,然張嘉芬法官卻僅將刑事聲請法官迴避
狀送入合議庭,未將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送入合議庭,導致
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遭合議庭駁回,聲請人懷疑法官為不
公平審判。再者,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又再次聲請法官迴
避,因迴避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同年2月12日知悉,故4月
15日遞狀未記載應迴避之原因事實,法官因而認定聲請人有
延滯訴訟之意圖,法官訴訟指揮有偏頗及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聲請法官迴避之卷宗(108年度
士簡聲字第6號)核閱,張嘉芬法官確有將聲請人108年
1月16日及翌日(即17日)先後寄達本院之「刑事聲請法
官迴避狀」、「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各1份均送合議庭
(上開兩份狀紙均附於上開卷宗內),且本院108年度士
簡聲字第6號裁定中,合議庭已載明聲請人應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且有說明駁回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為其所持聲請迴避理由僅係其主
觀之懷疑,並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並非
因聲請人誤送「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而將其聲請駁回。
從而,聲請人所指稱「張嘉芬法官僅將刑事聲請法官迴避
狀送入合議庭,未將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送入合議庭,導
致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遭合議庭駁回」云云,均非事實
,聲請人以子虛之情節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
(二)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後,張嘉芬法官於108年3月間
定108年4月22日進行辯論程序,並發通知予兩造,聲請
人於108年3月22日收受開庭通知,又於108年4月15日
再提出本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而該份聲請狀確未舉出
任何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僅籠統稱「發現多
項事證及指揮訴訟皆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云云,上開情
事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士簡字第1474號卷宗核閱無誤。故
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查確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張嘉芬法官於收受該聲請狀當日批示
本件聲請迴避送分案,另本案訴訟部分以聲請人有延滯訴
訟之意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
序,仍按原定108年4月22日開庭,所為均合於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再者,聲請人嗣於108年4月17日另提出
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迴避理由狀、民事陳報狀(二)、民
事陳報狀(三)後,張嘉芬法官於上開庭期結束後即批示
「本件被告聲請迴避,停止訴訟程序」,其所為均無聲請
人所指有違法或有何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之情形,揆諸上
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楊舒嵐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