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佑臻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泰弘
梁怡君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
療養所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施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訂「人力資源提
升計畫」實施合約(原證1,卷第8頁),由被告委由原告協
助西元2017年(註:即民國106年)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
(簡稱TTQS)評核及2018年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
稱勞發署)「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申請。嗣原告於106
年協助被告通過TTQS辦訓能力檢核,故被告已獲得勞發署新
台幣(下同)26萬1287元之補助。惟被告尚有①106年之申
請服務費5萬4870元(含稅:即5萬2257元×1.05)(合約書
第4條第4款)。②106年及107年人力提升輔導簽約金5萬250
0元(含稅:即5萬元×1.05)(合約書第4條第1款):106
年簽約時允以減免優惠,107年1月始支付。③107年申請服
務費之預期利益5萬4870元(含稅:即5萬2257元×1.05):
被告委託原告至少2個年度(106及107年),若被告未違約
則被告最高可獲得95萬元之補助(原證1,附件一2.2),原
告即可獲得被告支付之最高19萬元之申請服務費(合約書第
4條第4款),原告僅以106年度被告所獲補助26萬1287元之
20%即5萬4870元,計算107年度申請服務費。以上,原告已
依約完成執行義務,被告自應給付上開3項款項合計16萬224
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
理。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106年之申請服務費5萬2257元無理由:依被證1所示,106年
度被告申請所得補助之金額為25萬8087元。然依合約書第4
條第4款約定「若補助金額已全部或部分委託被告承辦,則
該補助金額免收服務費,到扣完為止」,被告所委託原告承
辦委外課程共計12萬元(被證2),依合約已超過應支付之
服務費5萬1617元,被告應免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無理由。
2.按依合約2條約定:自106年起執行2-3年(以TTQS有效期為
準),依勞動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規定受雇勞工參
加就業保險人數未滿51人之法人,須具備具有TTQS企業機構
評核為辦訓能力合格(被證3)。惟因未知是否順利通過,
乃約定每年為一週期,如106年評核結果為合格,107年才需
完成(合約書第3條)等要件並提出簽約金5萬元付款需求。
惟107年原告從未出現,故107年原告毀約並未依合約內容為
被告向勞動部提出實施計畫申請補助款,被告更並曾收到原
告任何服務及付款請求,被告自得拒絕付費。是原告為106
年、107年,輔導簽約金5萬元之請求,自無理由。
3.107年原告既未為被告規畫提出補助申請方案,何來補助金
額?被告自無支付107年申請服務費之理。綜上,原告之請
求均無理由。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前於106年8月15日委由原告規畫、辦理並申請「勞
委會2018年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個別型補助事項內容,約
定計畫期間自106年起執行2-3年,雙方並訂有如原證1所
示之「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可稽。是以,
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參照),原告為受託人,被告則為委任人已明。
(二)經查,原告已於106年協助被告通過TTQS辦訓能力檢核,
故被告已獲得勞發署25萬8087元之補助乙情,業據兩造所
陳明(本院108年1月9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勞發署
雲南分署106年12月19日南分署綜字第1060028239號函可
稽(卷第50頁)。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被
告應依該補助金額20%給付予原告。被告雖以同條項後段
之約定(若補助金額已全部或部分委託被告承辦,則該補
助金額免收服務費,到扣完為止)為由拒絕支付,然原告
既否認承辦被告12萬元之委外課程,被告對此亦無從舉證
(同上審理筆錄)。則原告據上開條款約定,請求告支付
106年度之申請服務費5萬4198元(含稅)(計算式:258,
087×20%×1.05=54,198,元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下同
)之範圍內,洵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辯稱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予以扣除,勿庸支付,均有未合。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受託人被告自可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書。
惟本件就此茲有爭執者,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因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按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內容,原告受託人至少可獲得
1年之輔導簽約金5萬元(註:106年簽約時減免,107年1
月始支付)。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每年度原
告受託人亦可獲得被告委託人依核准補助金額20%之申請
服務費。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服務為由終止契約,然此業
遭原告以係被告拒絕原告之服務而否認。被告對於非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受託人原告自得向委託人被
告請求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內容之利益。
準此,原告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7年度之輔導簽約金5萬2500元(含稅)(計算式:50,000
×1.05=52,500),亦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可請求
107年度依被告核准補助金額20%計算之申請服務費即所失
利益。惟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致無從認定獲得實際補助金
額為何,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據106年度被告獲得補助之
金額以為此部分之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本可
獲得之107年度申請服務費亦為5萬4198元(含稅)(計算
式:258,087×20%×1.05=54,198),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因被告終止契約可得請求之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6萬0896元(含稅)(計算式:
54,198+52,500+54,198=160,896)。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