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張淑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之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迄未分割,致無法充分利用,認有分割必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確有分割之必要,爰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乙案甲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所建築之房屋一棟,而東側即乙案之乙部分為空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39-61、3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乙部分,可與鄰接之土地綜合規劃使用,由被告取得甲部分亦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不損及其已建造之房屋,基於土地使用上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之利用,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減少之土地願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0元計算,由被告補償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地籍圖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因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曾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現場使用狀況以實施鑑測(參本院95年度10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95年11月7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59010610號函送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稅籍資料),其結果如該所95年11月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5001965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簡稱附圖)所示,附圖之甲案即為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之乙案即為使用現況圖(參同上本院勘驗筆錄及95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嗣原告於95年12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現況分割即改採附圖乙案,以免損害被告之房屋。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所有之房屋為二層樓房建築,因該建築物使用面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勢須拆除北面之建物面積達7平方公尺,影響建物之使用功能,所生損害頗鉅,由被告分得附圖乙案之甲部分,因即為其建物占用之範圍,確屬不損及被告權益之較佳選擇;且系爭土地西側鄰接之同段39-61及37-1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其分得附圖乙案之乙部分空地,亦屬可保土地使用上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之利用。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至為允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復有明定。關於被告分得之甲部分,與原告分得之乙部分相較,其面積顯然較其應有部分增加7平方公尺,而此乃為顧及被告之房屋完整性下所為之選擇,本院認為在顧全被告現有建築不受損害之情形下,由被告分得超出應有部分之土地,其自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必要。而查系爭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另系爭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區○○街上,為市區建地,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必然低於市價乙節,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對其補償,亦屬公允。茲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500元計算之價額為補償,應屬適當。準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41,500元(計算式:34,500×7=241,500)。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由被告補償原告24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