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
5號15樓被上訴人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小字第12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位於凱撒雙星商業大樓內之房地,已被其他債權人實施查封,而上訴人於上開房地遭查封後,不常停留於該處,並無使用上開商業大樓內之電機設備及公共設施,故此段時期所生之管理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
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無非係爭執其並未使用系爭遭查封後之房地,不常停留於該處,並無使用上開商業大樓內之電機設備及公共設施,此段時期所生之管理費,不應由其負擔等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惟此僅屬於上訴人個人主張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而已,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