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票號:HQ000六四0至HQ000六四二,附帶息票期數:一至三期),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0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鈞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至今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表、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行使權利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及新聞紙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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