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5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000–289號機車後載被害人 徐增景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埔心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途經該路28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欲駛入282,適有邱奕松(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經聲請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00–0411號自小客車沿同路由八德往埔心方向駛至,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徐增景(業於93年9月24日死亡)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案經徐增景之子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94年5月5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