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經營「仁愛釣具行」,其明知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所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上址,所交付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甲○○所簽發,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鄉○○路四十八之十四號住處遭不詳之人所詐騙,同日已辦理掛失止付,其所涉誣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為收受。嗣因乙○○將上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妻子 李秋蘭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中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經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其有收受本案遭詐騙之支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支票是綽號「阿勇」之客人在伊所經營之釣具行交付的,是為支付渠向伊購買價值約四萬元之釣具,因價格較高,所以伊同意收受支票,其餘補現金,伊認為該「阿勇」之人是熟客,又常出手大方,雖不清楚「阿勇」之年籍,但仍沒懷疑,之後伊再交由妻子李秋蘭提示請求付款,伊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之偵訊中供述綦詳,且經證人李秋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前述案件全卷所附之警詢、偵查筆錄、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 佐以 被告雖辯解稱係熟客所交付,但亦表示其之前從未收過該綽號「阿勇」所交付之支票,尚不知綽號阿勇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顯見渠等交情並非深厚,且被告亦直承其之前即有使用過支票,對支票之使用熟悉等情。則衡諸常情,以一般商場經營者言,若經由交情非深厚之人首次收受支票時,理應委請該人背書或留下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以供追償,避免支票遭退票而無法追償之風險,其竟甘冒支票遭退票無法追償之風險,隨意收受綽號「阿勇」之陌生人所交付之支票,實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迄未能提具任何有關其與綽號「阿勇」之交易憑據以實其說,是其明知支票是贓物,已甚明瞭。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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