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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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10行「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陳彥任所有。」補充為「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陳彥任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牟利。」、第12行「簽單」應更正為「客戶下注等資料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陳彥任本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經營之「大元彩券行」提供予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或到場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陳彥任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2年度簡字第889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沒收理由│備考│├──┼──────┼──┼─────┼────────┼──┤│1│傳真機│1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2│計算機│1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3│記帳簿│1本│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4│客戶下注資料│45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登記表││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