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間9時15分許,員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客棧網際網路廣場」605號房內臨檢時,查獲蘇國維之友人 蘇建中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徵得亦同在場之蘇國維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5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渠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供稱渠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被告既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2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同卷第2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