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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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40號、第10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一)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 李水池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李水池住處)前,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家,擅自侵入李水池住處並徒手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2,500元既遂,嗣因聽聞屋外聲響,即由後門逃逸,並將上開竊得款項藏放在防火巷內某窗簷而離去。嗣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王俊凱復至李水池住處向其道歉,並取出上開藏放款項歸還予李水池,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黃林金蓮 位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下稱黃林金蓮住處)前,因見該住處邊門未上鎖且無人應門,擅自侵入黃林金蓮住處,嗣於著手物色搜尋室內可竊取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因黃林金蓮返家發覺後報警將其當場逮捕而未遂,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黃林金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水池及告訴人黃林金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李水池部分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黃林金蓮部分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各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及警二卷第30至32頁),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⑴98年度審簡字第6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⑵99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99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99年度審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編號⑵、⑶、⑷則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⑴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涉有該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及李水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至4頁及第7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取金錢數額非鉅,於犯後尚知主動歸還財物且獲李水池原諒並自首;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行為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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