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38號聲請人 林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彩雲為被繼承人 陳木田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聲請人林彩雲於75年10月29日被 林阿桃 單獨收養從養母姓,並有養母林阿桃之記載,其收養關係存續中,故聲請人林彩雲與被繼承人陳木田並非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林彩雲既非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錦源 、 陳麗玲 、 陳麗君 、孫子女陳毅軒、 陳苡恩 、兄弟姊妹 陳添發 、 林陳彩鳳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