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瑄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7、13812、16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陳佩瑄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陳佩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後,旋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將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驊軒 』之友人,再由『吳驊軒』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受騙者 吳秉勳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月16日23時41分許」。
⒌附件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受騙者 甘益銘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3月16日21時24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彰化銀行數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
書所載共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外,更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28,52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存卷可參(偵8417卷第95、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足徵其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
第13812號第16607號被告陳佩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瑄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驊軒」之友人(下稱「吳驊軒」)轉交予某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後,旋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將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吳驊軒」,再由「吳驊軒」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郭柏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秉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甘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佩瑄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㈡1.告訴人郭柏祥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郭柏祥所提供之行動網銀轉帳擷取畫面、存摺影本、臉書交易社團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柏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㈢1.告訴人吳秉勳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吳秉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秉勳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㈣1.告訴人甘益銘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甘益銘所提供之臉書交易社團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甘益銘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㈤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畫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1.證明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被告於112年2月8日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郭柏祥等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後,以繳費轉出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佩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鄒茂瑜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㈠郭柏祥112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起迄翌(16)日凌晨0時24分許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㈡吳秉勳112年3月16日23時31分許2萬3,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812號㈢甘益銘112年3月17日21時24分許5,520元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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