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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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警員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盤查甲○○,當場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8698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6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05735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㈤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警員職務報告說被告在現
場是要掏槍出來,應該與事實不符,被告有摸槍,以警員的立場當然認為有危險,被告一時緊張把槍丟出來,應該是想把槍丟在地上,不是對警員拔槍,且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很短,情節並非重大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更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當知此為重大犯罪。再者,警員盤查被告時,被告未告知警方其有攜帶槍枝,持續將左手插入左邊褲子口袋翻找,拔槍時槍口亦指向現場盤查人員,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據此,非但難認本件起出槍枝過程有何特別可憫之處,更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另被告主張供出槍、彈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竹檢云力112偵3984字第11390149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非佳;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數量,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經從事水電、油漆、木工、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規格數量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