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明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16)日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及康樂路口左轉時,竟因酒後疏未注意,在上址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候起步左偏跨行向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左前側起步由 陳姿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使陳姿妤因此事故受有右大腿及小腿撕脫傷併右距骨頸開放性骨折、右第五趾遠端趾骨創傷性截肢、右阿基里斯腱斷裂;右伸大腳趾長肌斷裂;右跟骨骨折;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約體表面積15%;右腳第五腳趾截肢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6)日9時3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姿妤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2、118-120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陳姿妤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2、15、17-19、21-35、37頁、他卷第3-4、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他卷第20-23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者,謂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再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是指該項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查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及小腿撕脫傷併右距骨頸開放性骨折、右第五趾遠端趾骨創傷性截肢、右阿基里斯腱斷裂;右伸大腳趾長肌斷裂;右跟骨骨折;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約體表面積15%;右腳第五腳趾截肢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作為重傷依據,惟前開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至告訴人是否已達上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要非無疑,而就此公訴人雖再提出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其上僅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間」(院卷第97頁),而未表明告訴人之傷勢如經持續妥適治療得否復原。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肢體傷害,雖至為嚴重,然未來既非無復原之可能性,且所產生功能減損程度尚非嚴重減損,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
3.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自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未離去,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逃逸欄」中經警方勾選「否」乙節可查(偵卷第34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本即坦承肇事之事實,足認其應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因駕車負有需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逕行起步左轉,並碰撞告訴人,致生本案過失傷害犯罪,然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被告更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已降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有利考量,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良好,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積極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如上之金額,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