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源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3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於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只要被告犯罪所處之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產生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法院自得裁量不予加重。而裁量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其刑標準,在於比較行為人因構成累犯之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有無合理關連性而定。倘若行為人後犯之罪與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並不相同或相近,而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亦不相同或相近,則前後案件犯罪間並無合理關連,自難認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之後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如逕予加重其刑,即可能有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以合憲性解釋限縮累犯之適用,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所保護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益,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要保護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社會法益(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經比較後兩者顯然不同,彼此間亦無合理關連。是被告於前述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倘若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本院認為已屬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四)結論: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搜索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吸食器4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8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831576900號函暨附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 賴貞文 108年8月16日職務報告、警員 陳俊儒 108年3月14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其中勾選被告「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等語之記載,為誤載,經警員賴貞文職務報告敘明)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警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未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8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831576900號函暨附偵查佐 謝立德 108年8月13日職務報告、108年10月16日東警偵字第10831837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89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2次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經警方初步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4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是該物品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葉峻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葉峻源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8時20分許,警方持屏東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葉峻源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等物品,警方於同日11時許採集葉峻源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峻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性反應,足證其確實有在上│││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各1份。││├──┼───────────┼────────────┤│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警方查獲過程及佐證被告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命之犯行。│││。││├──┼───────────┼────────────┤│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1份。│之犯行。│└──┴───────────┴────────────┘
二、核被告葉峻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22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30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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