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高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
○○街○○○號5樓之3,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雖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
法人,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18,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約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因上開約定而取得管轄權
。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高雄市前金區上開地點,
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上開契約
亦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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