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建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邵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接續侵占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等資料交付詐騙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影響告訴人權益,且侵占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帳戶等資料所得之利益,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被告已將該35萬元返還告訴人(詳108年度易字第366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所取得之現金5,500元(被告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2帳戶資料,計取得11,000元,平均每帳戶資料取得5,500元,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僅為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款項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金融卡、存摺及手機等物,縱係供犯罪所用之用,因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中,附隨地以該物品犯本罪,而該物品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42號
第19871號被告邵建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建銘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4時17分許前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阿忠」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3日13時19分許致電予 張麗眉 ,佯為張麗眉姪女丈夫,取得張麗眉之LINE聯絡方式,再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與張麗眉聯繫,對張麗眉詐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張麗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開邵建銘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內。
㈡邵建銘經由網銀應用軟體(即手機APP)獲悉其臺北富邦商
銀有前揭張麗眉匯入之35萬元款項,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
7年8月15日15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將其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內張麗眉匯入之35萬元轉存10萬元(分2次轉存,每次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再於翌日(即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銀前鎮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後,臨櫃提領其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內張麗眉匯入款項中之24萬9,900元,而將共計34萬9,90
0元(計算式:100000+249900=349900)詐騙集團不法所得據為己有。嗣因張麗眉察覺受騙,員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超商領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07年9月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邵建銘住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邵建銘到案,並徵得邵建銘同意,在其上址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中信商銀金融卡1張、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邵建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出售上揭臺北富邦│││時之自白。│商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綽號「阿││││忠」之人,並其為償還個人││││債務,而將告訴人張麗眉匯││││入之35萬元,以上開方式據││││為己有之事實。│├──┼───────────┼────────────┤│2│告訴人張麗眉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受害之│││指述。│經過事實。│├──┼───────────┼────────────┤│3│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臨櫃│││作社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匯款35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回條影本各1份。│商銀帳戶之事實。│├──┼───────────┼────────────┤│4│被告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交│被告先後自其中信商銀、臺│││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北富邦商銀提領10萬元及24│││影本各1份、搜索扣押筆│萬9,900元,而以前揭方式│││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將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據為│││、臺北富邦商銀107年10│己有之事實。│││月23日北富銀 桂林 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金融卡補發申請資料、中││││信商銀107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3號函附之被告中信商銀││││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其事後提領帳戶款項部分,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詐欺集團車手之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至上揭扣案物品及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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