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1、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嘉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公園,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阿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嘉慶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前 揭甫 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三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李嘉慶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餘淨重
1.117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嘉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39頁、警二卷第23-2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108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處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中甲案部分,於104年8月17日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質相同,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1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李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2│李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二)│││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