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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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素華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職肄業,智識水準不高,於民國83年結婚後即在家照顧家人,一直受配偶 吳孟錫 扶養未外出工作,直至87年間才外出找工作,然因學歷不高僅能至加工區工作,又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期間僅有2年即無法繼續工作,在家從事家庭代工。因長期無穩定之工作,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致抗告人自100年間開始有憂鬱症、無法睡眠之狀況,直至102年間憂鬱症及無法睡眠狀況日趨嚴重,故於
103年10月間開始就診。抗告人因憂鬱症影響,看到文件無法思考,有閱讀和理解障礙。抗告人於103年4月14日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支出部分即有記載「保險費」,故抗告人並無隱匿本身投保保險契約之事實。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記載為抗告人,然抗告人長期受配偶吳孟錫扶養,該保險實際上為吳孟錫所購買,保險費亦均為吳孟錫繳納,且因該保險契約係以抗告人死亡為給付原因,致抗告人在主觀上認為只有抗告人死亡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吳孟錫才能領取保險給付,在抗告人生存期間無法自保險契約取得任何金錢,因抗告人誤認於生存時能取回之保險金即為投資型保單,抗告人才會於切結書記載:「並無參加任何投資型保單及要保人投資保險之股票基金或其他投資」。是抗告人並非故意隱匿財產,僅係不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義。另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按先前之認知陳報清算財團。嗣於103年8月間某日,抗告人接到承辦書記官電話,詢問抗告人曾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保險費,卻未於切結書記載哪一家保險公司,抗告人即表示不知道要填寫,並告知係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繳納保險費,此經承辦書記官記載於切結書上,並經法院於103年9月23日直接向富邦壽險公司函詢保單狀況,可知保險契約係抗告人主動告知法院,並無故意隱匿財產,僅是不懂法律流程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義而有疏漏。況無論抗告人有無申報保險契約,法院均會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同時向保險公會函詢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難認為抗告人疏忽漏報保險契約即有延滯訴訟或對訴訟順利進行產生重大影響。而本件自法院於103年
7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至107年3月9日清算程序終止,僅有7個多月不到1年,與法院辦理同樣或類似個案程序進行狀況觀察比較,顯見程序並無重大影響。而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7,382元業經抗告人繳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佔普通債權人總額之2.79%並經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完畢,全體債權人顯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4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8款、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並於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其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已及於同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嗣於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4月1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3年5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抗告人於10
7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抗告人陳報其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嗣本院於103年9月23日向富邦壽險公司函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若干,經富邦壽險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函覆抗告人之財產中,尚有保險契約解約金約117,382元,抗告人遂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申請以每月為1期,分4期繳納,前3期每期繳納29,345元,第4期繳納29,347元,經司法事務官同意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乃依約分期繳納,並於108年2月
4日繳納完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2月8日作成分配表,將該等值現金117,382元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完畢,復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因本院認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39號裁定不予免責。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
6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抗告人復於消債條例修法後2年內即108年3月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含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10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80號)核閱無訛。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即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上記載意外險「保險費」,且因其患有憂鬱症致有閱讀及理解障礙,又誤認保險契約之價值需待其死亡後始能由配偶領取,而過失未陳報,嗣其於承辦書記官詢問時告知曾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經書記官記載於其陳報狀上,可見抗告人僅為過失而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惟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則該保單價值本即構成抗告人積極財產之一部分,抗告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抗告人自應本於誠信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並對法院之詢問據實答覆。抗告人雖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表記載「保險費」、「意外險」,然抗告人出具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其中「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一、財產目錄」表中,除制式之範例記載及抗告人於編號01處以手寫「無」字外,即無其他關於財產項目之記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對照「財產目錄」表及「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表,並參酌抗告人歷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均查無抗告人有何課稅資料及財產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13頁),顯示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內,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表亦僅得表彰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內之生活費支出中,包含意外險保險費,尚無從僅以保險費之記載,即認據此記載即可得知抗告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名義投保之有效人身保險契約,且該人身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存在。嗣抗告人與各債權人間之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3年5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若干資料,其中說明第11項記載:「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含投資型保單及『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單)…,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說明解約後價值準備金為何」(見消債清卷第5頁反面),抗告人於10
3年6月6日具狀亦陳報「無」(其性質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見消債清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又開始清算程序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本件未選任管理人)於103年8月1日再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於說明二記載:「包括:④保險」在內(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頁),抗告人於103年8月8日具狀陳報財產時出具切結書,其上仍表明無保險契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頁)。再觀本院促請抗告人陳報說明之函文內容記載,其文字用語並非艱澀難懂,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得理解,且依抗告人手寫之各陳報狀及申請分期給付之內容觀之(見消債清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49頁),通篇用字遣詞通順流暢,均能使閱讀者明白其表達之意思而無任何難以理解之處,顯見抗告人縱患有憂鬱症,然仍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水準及表達能力。況且,抗告人於聲請之初至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時,均受律師協助並出具委任狀(見司消債調卷第1頁、第19頁、第68頁、第7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第69頁),倘抗告人對保險契約之理解存有疑慮,應於出具切結書前與律師充分溝通,以確保其陳報財產狀況之真實性,而抗告人竟捨此不為,不僅於103年7月25日出具切結書表示「聲明本人現確無任何財產應予登記,倘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見消債清卷第38頁),更於103年8月8日積極表示名下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頁),已違反其據實說明義務。抗告人雖稱其於法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時,即據實告知其曾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由書記官將保險公司名稱記載於陳報狀上,且法院依職權向保險公會調查抗告人投保狀況即得知悉云云,然該記載係以鉛筆書寫註記(見消債清卷第23頁),與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與當事人或關係人聯絡後,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之常態不符,該記載是否確係承辦書記官所書寫,已屬有疑。縱認該記載確為承辦書記官所為,然究係因抗告人或債權人之告知,或為本院偶然查知而為此註記均屬不明,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確曾主動告知。更遑論抗告人對其是否曾經投保人壽保險最為知悉,對於法院書面詢問本應據實陳報,而非積極出具不實說明造成誤導,縱認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其財產狀況,亦無從因此解免抗告人據實陳報義務。又本件清算終結後,於免責程序中,承辦法官曾於104年5月5日調查期日詢問抗告人:「是否有在富邦人壽投保?」、「保險費是誰在繳納?」,抗告人答稱:「很久以前投保的,本來是安泰後來變成富邦」、「有時候會遲繳、但一直都有在繳,有時候是我先生,有時候是我繳,這是以前,後來只剩下500多元的保險費,就是我在繳了,每個月都會繳」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抗告人對過去發生投保公司變更之事實,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抗告人自稱後來均由其繳納保險費,顯見抗告人對於其名下尚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乙事,知之甚詳。而本院於富邦壽險公司函覆抗告人尚有保單解約金117,382元後,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繳納同額款項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倘未繳納或回覆則視為無意保留,抗告人則於10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請以每個月為1期,分4期繳納,前3期每期繳納29,345元,第4期繳納29,34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9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4日同意抗告人分期之申請。而抗告人前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有9,00
0元,以其每月向本院繳納之金額29,347元觀之,已達其每月收入之3倍。抗告人於陷入經濟困境之際,寧願選擇負擔4期相當於其收入3倍之繳納義務,亦不欲選擇終止保險契約並以解約金償還各債權人,可見抗告人明知保險契約繼續存在對其有具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利益,自難認為抗告人僅係出於誤解而過失未據實陳報該保險契約。
(三)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自10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04年3月9日終結止,僅耗時7個多月,與同類案件程序進行狀況,本件並無延滯或對程序之進行有何重大影響,且各普通債權人均已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比例分配完畢,顯然未受損害云云。惟抗告人自聲請調解之初即陳稱其僅有微薄之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支出僅有日常生活雜費,可見本件相較於其他同類案件,已屬相對單純,本可合理期待本件程序之進行較其他同類案件迅速。倘抗告人於103年6月6日即據實陳報,則於10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本院即得依據抗告人之告知,及時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詢保險契約解約金,無須延至103年9月23日始另行調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更當不致於遲至
103年11月14日始收到抗告人繳納第1期分期款。自清算程序開始至103年11月14日止,已歷時3個月餘,而該期間已約佔該案程序實際進行期間二分之一,自難謂對於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未發生重大影響。而抗告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況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保險契約僅係風險規避之輔助商品,抗告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卻仍故意以不實之記載企圖保有保險契約以謀自身利益,而其未申報之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117,382元,相當於抗告人13個月之收入(計算式:117,382元÷9,000元/月≒13.0424元),倘本院於調查過程中未發覺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足以使法院依據抗告人提供之100年至10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消債清卷第14至第15頁),並誤信抗告人之陳報為真實而造成之錯誤判斷,進而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全未受償之結果,其情節非屬輕微,堪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狀,是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抗告人自104年3月9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抗告人所清償之金額,並未達債權額20%以上(各該金額如附表所示),業經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50頁),亦無消債條例142條所定得裁定免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依第142條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消債條例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依第142條應│清算程序受│不免責後繼│││││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續清償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519,304元│103,861元│14,484元│18,000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2,620元│86,524元│12,066元│18,705元│├──┼────────┼──────┼──────┼─────┼─────┤│3│玉山商業銀行│365,997元│73,199元│10,208元│20,500元│├──┼────────┼──────┼──────┼─────┼─────┤│4│安泰商業銀行│955,241元│191,048元│26,643元│7,000元│├──┼────────┼──────┼──────┼─────┼─────┤│5│新光商業銀行│388,021元│77,604元│10,822元│1,500元│├──┼────────┼──────┼──────┼─────┼─────┤│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79,273元│115,855元│16,157元│0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16,308元│103,262元│14,401元│1,000元│├──┼────────┼──────┼──────┼─────┼─────┤│8│良京實業公司│457,653元│91,531元│12,765元│1,500元│├──┴────────┼──────┼──────┼─────┼─────┤│總計│4,214,417元│842,884元│117,546元│68,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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