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解智鈞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前,與 楊詠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解智鈞逕認機車車尾受損(無人受傷),不滿楊詠丞未處理賠償事宜即騎車離去,乃一路騎車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一街口,趁楊詠丞停等紅燈之際,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拔下楊詠丞之機車鑰匙放入外套口袋內,阻止楊詠丞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詠丞騎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於索賠不成後,解智鈞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榔頭1支(未據扣案),向楊詠丞恫稱:「如不賠錢,就要打壞你的機車車尾」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詠丞,使楊詠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解智鈞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0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詠丞發生行車糾紛,要求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榔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行將機車鑰匙交給我,當時我拿出榔頭指向機車受損位置後,就將榔頭放回機車置物箱內,並無手持榔頭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詞云云,絕無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或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6年12月16日1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上之「麥當勞」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被告逕認機車車尾受損(無人受傷),然因告訴人未當場處理賠償事宜即騎車離去,被告遂一路騎車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一街口,攔下告訴人之機車,嗣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入外套口袋內,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榔頭指向機車受損位置,要求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209頁,易字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36、87至88頁,易字卷第351至363頁)、證人即報案者 王俊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63至36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106年12月16日員警聯繫報案者王俊成之電話紀錄(見警卷第21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37頁)、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見易字卷第346至350、375至38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強行拔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並手持榔頭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證人楊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麥當
勞前停等紅燈,被告的機車停在我的機車前面,綠燈起駛,被告稍微後退,我才會擦撞到他的機車擋泥板,因為我不理他繼續騎車,當我騎到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口等停紅燈,被告就騎車接近與我的機車併排,直接下車將我的機車鑰匙拔掉收進他的口袋內,很兇地表示撞壞他的車要我賠錢,後來我們將機車牽到公園前人行道上,因為我拒絕當場賠錢,被告就打開機車座置物箱拿出榔頭,比著我的機車,作勢要用榔頭砸車尾,且說「如不賠錢,就要打壞你的機車車尾」,當時我很害怕他砸車或對我怎樣,在警察抵達之前,被告就將榔頭放回機車置物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36、87至88頁,易字卷第351至363頁)。證人王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行經公園,有一名婦人將我攔下,表示看到被告拿出榔頭威脅告訴人,但沒有帶手機,請我幫忙打電話報警,當時我有轉頭看被告與告訴人在談事情,但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對於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印象,我是根據婦人的說法向警察報案說明等語(見易字卷第363至368頁),而證人王俊成與被告及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偶然經過現場目睹本件糾紛,且受目擊案發經過卻未攜帶手機之婦人請託報案,應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楊詠丞、王俊成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再者,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
詳如附件),勘驗結果顯示:⑴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後,有一名女性機車騎士向員警表示,剛才目擊身高較高之被告拿出榔頭威脅告訴人,被告機車內有榔頭。語畢,該女子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⑵被告對於告訴人撞到機車擋泥板後,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離開乙事,感到不滿。當員警要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立即向員警表示機車鑰匙在被告口袋內,被告承認拿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目的係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⑶被告不願意與員警一同前往派出所,並表示在員警前來處理之前,已經向告訴人表示本件糾紛可以直接賠錢了事。被告堅持要與告訴人談和解,遂向告訴人表示,只要告訴人道歉,便不再追究本件糾紛。告訴人當場向被告道歉後,被告始從外套左側口袋內拿出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交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見易字卷第346至350、375至387頁)存卷足憑。從而,在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前,確有一名婦人目擊被告拿出榔頭威脅告訴人,嗣該婦人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說明目擊經過,並強調被告機車內有榔頭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交由員警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勘驗內容及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擦
撞到機車車尾置之不理,繼續騎車行駛,心生不滿,故一路騎車尾隨伺機攔停,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下放入外套口袋內,以阻止告訴人再度騎車離去並向其索賠,然因告訴人拒絕賠償,被告無法遂行其目的,改以更激烈之手段,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榔頭作勢毀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賠錢,就要打壞你的機車車尾」等語,逼使告訴人當場賠償,嗣經路人目擊報警處理,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要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不願意前往派出所,始態度軟化改要求告訴人道歉即可,迨告訴人致歉後,被告才將外套口袋內之鑰匙交還給告訴人。是以,被告確有強行拔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並手持榔頭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彰彰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五福二路東向西行駛,跟告
訴人在同一路口停等紅燈,我停得比較斜,綠燈起駛,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機車後方就離開,一直往前騎,我很生氣要找他理論,追到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停等紅燈,才將告訴人攔下,要求處理機車損害賠償事宜,我們發生口角,告訴人看到綠燈要繼續走,我說不行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警察抵達前,我和告訴人在公園處理機車擦撞糾紛,我怕告訴人又騎機車離開,所以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在我口袋裡,我有拿出榔頭指向機車受損的地方,質問告訴人要如何修理,比完車損位置後就將榔頭收回車廂等語(見易字卷第350、483至484頁)。依上,被告一路騎車追趕告訴人之目的係認為機車受損欲向告訴人求償,而特意前往,且被告對告訴人騎車離去已有戒心及不滿,為避免告訴人再次脫逃,乃興起強行拔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強迫告訴人當場處理賠償事宜之意甚明。是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將機車鑰匙交出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受制於被告取走機車鑰匙而無法離開現場,仍
堅決拒絕賠償,被告業已對告訴人置之不理,氣憤難耐,一路從擦撞地點騎車追趕至案發現場向告訴人索賠,不達目的豈肯善罷甘休,既然口頭求償不成,改以更為激烈之報復手段,拿出榔頭指向機車受損位置比劃,作勢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毀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逼使告訴人當場賠償,亦合乎常情。足認被告見告訴人無意賠償,為使告訴人就範,遂興起恐嚇告訴人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絕無手持榔頭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云云,礙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當時手持榔頭向告訴人索賠,並為「如不賠錢,就要打壞你的機車車尾」等語,上開舉動及言詞涉及加害財產,常人見聞對方欲持榔頭破壞其機車,衡情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縱無實際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意思,然其應知悉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生畏怖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83頁),難諉以不知,況告訴人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供明如前,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並向其索賠,強行拔
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騎車行動自由之權利,復由前揭機車置物箱取出榔頭作勢毀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賠錢,就要打壞你的機車車尾」等語之事實,彰彰甚明。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俱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強逼告訴人當場賠償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以被告曾三度因精神疾病強制就醫為由,為被告聲
請法院送精神鑑定。惟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解員(按:被告)心理衡鑑、臨床診斷會談、與父親訪談結果,及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準則第五版:DSM-5』的界定,解員在此次事件前就有第一軸向『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其他精神病症』與第二軸向『人格違常』的精神診斷。……解員否認當時有違法行為,但解員有衝動、注意力缺陷,併有『反社會人格』,自認為心理健康,有高估自己心理健康傾向,因長期『人格違常』,難以與人相處,且情緒不穩定,會以不滿、憤怒、反抗等破壞性負面情緒及行為對待他人,容易有違反社會規範,且合理化自己不當言語及行為,而輕忽可能帶給他人傷害之嚴重性。針對事發經過,解員並沒有足夠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說法,仍堅稱:是告訴人楊詠丞把機車鑰匙交給我管,解員在警員調查中,曾多次說沒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但錄影光碟中顯示,卻是解員從外套左側口袋內拿出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交還告訴人。解員除『合理化』解釋自己行為,也不能合理處理此事,證明自己沒拿榔頭出來威脅。解員實際上知道檔泥板沒有損壞,也沒有對受害者表示和解,沒有安慰他人的『害怕與精神損失』,不能負起自身責任。此次鑑定時,解員對本次案件的陳述仍輕描淡寫為:『告訴人機車時撞到解員的機車,我要求對方交出鑰匙,是告訴人答應交出的,也要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道歉了,本來應該沒事了,沒想到警察卻冒出來』,解員仍合理化自己行為,表示其實沒什麼事情。解員目前仍自我感覺正常,不想改變自己,時常自認沒病,也不想戒香菸與檳榔使用,不想就醫。解員過去多半都由父親出面才解決法律問題,其反社會行為是發生成年之前,如在學校期間,違反規定行為多為一種持久的行為模式。解員不滿精神醫療,不會持續就醫及服藥,若解員真正有暴亂行為時,在家人及警方強制下,才能暫時勉強接受精神醫療的介入,也不能接受病房生活規定。綜合分析,解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108年8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0199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09至44
1頁)存卷足憑,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本件行車糾紛及事發經過,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足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平和方式溝通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為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並向其索賠,竟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強行拔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之騎車行動自由,見告訴人無意賠償,竟拿出榔頭作勢毀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並施以恫嚇言詞,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斟以被告前有傷害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曾在洋酒商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易字卷第48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榔頭,固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非鉅,將之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現場錄影光碟「FILE1733」檔案││(白色光碟,書寫字樣為「現場畫面」)│├────────────────────────────┤│勘驗長度:││㈠00:02:30至00:03:00││(密錄器時間:16:13:26至16:13:56)││㈡00:07:20至00:09:02││(密錄器時間:16:18:16至16:20:05)│├────────────────────────────┤│勘驗內容:││㈠00:02:33至00:03:00││(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29至16:13:56)││⒈00:02:33(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29)││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褲(紅圈者)、告訴人身穿帽T及牛仔││褲揹著背包(黃框者)將機車停放在公園前,被告及告訴人站││在2台機車中間交談。││⒉00:02:39(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35)││二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抵達現場,員警A詢問被告及告訴人事││發經過,被告表示「他剛剛在新崛江麥當勞前面,從我後面撞││下去。」,並以手指向被告之機車車尾處。││⒊00:02:46(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42)││戴著密錄器的員警B停妥警用機車,脫下安全帽後,一名騎著││黑色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腳踏墊及機車後座各載一隻狗、││身穿綠色帽T的女子騎車靠近員警B。││⒋00:02:46至00:02:51(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42至16:13:47)││女子表示「那個高的剛剛拿鐵鎚出來威脅他,他車上有鐵鎚,││先跟你講。」,語畢,該女子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⒌00:02:54(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50)││員警B走向告訴人及被告,此時,被告手指著告訴人說道「你││先講你有沒有撞到人?」,告訴人表示「我還沒講完啊。」││⒍00:02:58(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54)││被告繼續質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撞到人?」││⒎00:02:59(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3:55)││告訴人表示「我有撞到你的擋泥板。」││㈡00:07:20至00:09:02││(密錄器時間:2017/12/1616:18:16至16:20:05)││員警B:你們兩個先回派出所好了啦!││被告:對啊,這個事情這麼單純,趕快就這樣讓它了了吧!││告訴人:我的車鑰匙還在他身上,我的鑰匙還在他那邊。(手指││向被告外套口袋,被告雙手插在外套口袋內)││被告:當然啊!他剛要走了,我不拿,不然你要怎麼辦?││員警B:你們兩個先回派出所啦。││被告:而且我又沒有偷你的車,你的車就在旁邊…││員警B:你們兩個先跟我們回派出所。││告訴人:好。││被告:他剛剛還給我一直騎咧。(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左手││仍繼續插在外套口袋內)││員警B:你好了啦(臺語)。││員警A:你先不要講這個了啦!拿那個又拿那個(手指向被告機││車腳踏墊處),收起來好不好?你想幹嘛?││被告:我剛買啊!軍用品,剛買回來,我哪知道就遇到他這種││人。││員警B: 偉成 (音譯),(手指向被告)我先帶他回派出所。(││手指員警A)你跟著他騎。││被告:沒有啦!那他勒?(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左手仍繼續││插在外套口袋內)││員警A:都會來派出所。││員警B:都會去啦。││被告:我又要去?││員警A:懷疑喔?你不是說要處理車禍?││員警B:誰叫你要這種事,你要處理車禍,你也要回去寫東西(││臺語)。││被告:他撞我的耶(臺語)!││員警B:不然你要怎麼樣(臺語)?││員警A:你拿東西出來要做什麼?你拿東西出來要做什麼(臺語││)?││被告:當場量一量啊(臺語)!││員警B:你們都已經離開現場了,回派出所寫啊,不然要怎麼辦││(臺語)?││被告:為什麼他不用賠錢?而且,是他撞我的(臺語)。(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右手插在外套口袋內)││員警B:他要不要賠錢是以後的事,不知道你們要怎麼談(臺語││)?││被告:我剛剛就一直跟他說,他現在賠一賠就沒事了(臺語)││。(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右手繼續插在外套口袋內)││員警B:我不知道啦(臺語)。││員警A:那是之後的事情。││被告:不然,我現在要先跟他談和解(臺語)。││員警A:你們就是談不成,你們才叫警察來的嘛!││被告:沒有,我都還沒講完,我都還沒確定啊。││員警A:你是要確定什麼?││被告:我可以算了啊!我也可以算了啊!││員警A:你要算了嗎?還是怎麼樣?││被告:不然他現在跟我道歉,我就算了。這樣ok吧?可以吧?││(自外套口袋伸出雙手攤開)││員警B:我不知道,你們自己去講。││被告:道個歉。││告訴人:道歉就好了嗎?││被告:對。(雙手插在外套口袋內)││告訴人:(低頭)對不起,我撞到你的車。││被告:好,那鑰匙還你(紅圈處,從外套左側口袋拿出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那這樣就好啦!好啦,沒事了,阿sir││,那這樣我先走囉。││員警B:等一下,我還有很多話想跟你講。││被告:重點是,你看…││員警A:解先生,你電話號碼多少?││被告:你這樣找我麻煩喔?││告訴人:這樣我沒事了嗎?││員警B:等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