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鄒時華 相對人 鄭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3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命聲請人負擔4,530元﹙18,530-14,000=4,530﹚先行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據此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並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至聲請人所提之計算書,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列計8,595元部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調閱第一、二審卷宗亦未見相符費用單據附卷。另相對人所提計算書及收據,其中執行費用14,014元,顯非本件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5,730元│由聲請人支付││一├─────────┼────────────┼────────┤││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由聲請人支付│├───┼─────────┼────────────┼────────┤│二│裁判費用│8,430元│由相對人支付│├───┴─────────┼────────────┼────────┤│總計│26,96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18,5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4,000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⑵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4,530元先行確定。﹙18,530-14,000=4530﹚││⑶聲請人應負擔:4,530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4,000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8,430元││⑶合計:22,430元││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二:22,430x2/3=14,953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22,430x(1-2/3)=7,477元││﹙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6,850元││聲請人已支付:5,730+12,800=18,530元││相對人已支付:8,430元││聲請人應負擔:4,530+14,953=19,483元││相對人應負擔:7,477元││⑷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953元﹙8,430-7,477=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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