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敦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hp」商標圖樣之墨水匣拾貳個、碳粉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註冊號第00000000號」更正為「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14行補充為「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敦正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斯時,即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販賣行為既遂,先予敘明。又被告王敦正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期間自稱約達4月,每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於扣案之仿冒「hp」商標之墨水匣12個、碳粉匣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