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山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
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吳金山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而寄藏,竟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寄藏之,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住處廚房內。嗣經警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6查獲,並扣得子彈2顆(均已送鑑定試射完畢)。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
9頁)、查獲照片1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65157號鑑定書(偵卷第24至25頁)1份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子彈2顆,所侵害者係單一之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隱藏之危害,竟仍受託保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寄藏子彈之數量僅有2顆,亦無持以從事不法活動,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酌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失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