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周瑞國
雷蔚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上訴人 李淑美
吳俊彥 陳惠珠 吳俊雄蔡秀珍 吳文達 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視同上訴人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視同上訴人 尤傳枝 原住臺北.
王泓文 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王金石 原住 高雄 . 王金輝 王清松 陳福裕 陳易祥 朱清泉 江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雪娟 視同上訴人 李阿梅
李家榕鍾偉 鍾建榮 林建華 鍾建國 劉文忠林朝龍 之. 花祥庚 張齡文潘同燦 之. 潘勇全 即潘同燦之. 潘哲豪 即潘同燦之. 潘俊宇 即潘同燦之. 潘柏宇 即潘同燦之. 潘研潔 即潘同燦之. 潘麗文 張進生 許丞文 原住臺北. 張華玲 原住臺北. 王福長 許山英 許宏珠 洪阿雪許東海 之. 許自然 即許東海之. 許家鳴 即許東海之. 洪自信 即許東海之. 許宏華 即許東海之. 洪盈貴 原名 許美華 . 許淑華 即許東海之. 許美麗 許阿滿 許清文 許清京 許清泉 許清榕 許朝慶 許慈創 許繡玉 郭詩展郭木生 之. 郭高寶雲 原審誤列. 郭雅慧 即郭木生之. 郭美慧 即郭木生之. 郭曉慧 即郭木生之. 郭美華 即郭木生之. 郭佩琦 即郭木生之. 郭詩獄 (即郭木生之. 王郭秀琴 (即郭木生. 郭妙卿 郭詩綿 郭詩德 郭寶卿 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詩頊 視同上訴人 黃陳素珠
陳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三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瑛 視同上訴人 陳建東
陳忠勇 台北市○○區○○街○○○號 謝惠玲 林炳煌 林智成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4林惠林 欣儀 蘇志銘 蘇志良
號2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余火發 余光明 余理廣 余美麗 王廷魁 熊婉芬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孫秀蘭 視同上訴人 蔡信義
黃永文 盧朝木 盧繡娥 王燦煌
鄭宗欽 陳明燦
號2樓 尹青朝 訴訟代理人 尹立華 視同上訴人 李一年
3號2樓 李登春
12號 郭永昇 吳緯軒 (原名 吳雅玲吳守鈞 (原名 吳壬良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蓁 視同上訴人 黃建榮
蔡政剛 陳政哲 林國華 黃順廣 陳怡如 陳怡靖
樓之2 陳佩華
3 陳威龍
樓之2被上訴人 魏素靜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54之11及54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周瑞國、雷蔚馨、李淑美、陳惠珠、吳俊彥、吳俊雄、 吳蔡秀珍 、吳文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周瑞國、雷蔚馨、李淑美、陳惠珠、吳俊彥、吳俊雄、吳蔡秀珍、吳文達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他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周瑞國
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共同訴訟。惟共有人之一 林陰 業於93年2月11日死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8年
4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830353400號函所附之交辦單、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104至106頁參照),是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共有人林陰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土地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被訴,共有人林陰於起訴時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列被告應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法院疏未詳察,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即逕對林陰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㈡本件雖有30名當事人(含訴訟代理人代為表達意見者)於98
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由二審繼續審判,惟其他70餘名未到庭之當事人並未表示同意由二審繼續審判(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216至217頁)。林陰之繼承人林金地、 林澤洋林瑞炎林天來張林春子 等人,在第一審簡易程序中並未參與審理,是否由第二審進行審理,攸關其等之程序利益甚鉅,經發函詢問其是否同意放棄審級利益,逕由二審逕為審判,惟其等並未表示同意。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視同上訴人 蔡正剛 之姓名,原審判決誤繕為「 蔡正綱 」,另視同上訴人 陳明春 已於97年9月30日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岳霖 ,且陳明春於原審判決後裁判書送達前之97年12月30日死亡等,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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