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咸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咸嶽於民國104年5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賴琨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卓士凱 ,沿建國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揭路口,被告因上述疏失及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因而與告訴人賴琨哲所騎之機車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賴琨哲、卓士凱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琨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皮膚缺損及左前額撕裂傷、右腕、右手及右足部挫傷、右肘、右膝及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卓士凱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背部及左下肢挫傷、左側髂關節窩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在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咸嶽因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賴琨哲、卓士凱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