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 更生 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黄添裕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勝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米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美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育北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清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素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訓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世華 當舖法定代理人 張再忠 1樓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 當舖法定代理人 蔡陳秋菊 1樓上列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04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表編號8至編號19之債權人即債權人張勝吉、張勝雄、張米、高美貞、賴育北、許清雲、許素月、金偉民、高建成、張訓銘、世華當鋪、元大當鋪、對於債務人 黃添裕 之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萬、70萬、36萬、18萬、18萬、13萬5000元、12萬、60萬、60萬、20萬、7萬5000元、5萬5000元,以上之民間債權人其金額非低,真實性具有疑慮,倘債務人及上列債權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除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12位民間債權人債權,惟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04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將該債權列於表中,並於105年1月15日及105年3月1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函文所定期限說明與債務人之親誼關係、債務發生原因、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參辦,該通知皆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表示,其未持有債權債務證明文件,故無法提出;債權人張勝雄則提出聲請人即債務人95年3月1日簽發之10萬元支票及95年2月1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影本,其餘債權人則迄未有任何陳報。從而,本院認除張勝雄與債務人間之40萬元債權為真正外,其餘民間債權人之債權依債務人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應予剔除。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104年12月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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