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黃秋惟 (原名: 黃承唯
黃浩幘 游惠珍 黃雅秀 黃馨慧 黃楡方 兼共同相對人 林黃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590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86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以改分112年度再字第5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免強制執行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依上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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