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準抗告書狀」觀其內容,係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改為諭知無罪判決,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俊杰於本案中拿取他人舊廢馬達一事,並非出於故意,係誤認該馬達為無主物,且失主已取回該馬達,審判中證人亦未到庭作證,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亦不能證實本案罪行,不能僅以其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其竊取他人馬達之行為,應屬微罪不舉,應為相對不起訴處分;又該案審理中,並未給予賠償被害人之機會,亦未給予其與被害人對質之機會,顯見該判決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原則、憲法精神,且該馬達不值錢,本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亦不服刑罰裁量比例原則,故請求法院撤回告訴或改為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始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綜觀聲請再審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之情形無涉。而聲請人雖對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刑度、與被害人對質及和解機會,及是否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等有所爭執,顯均係指謫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