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嘉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
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而被告雖於111年3月21日、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1萬元至賭博網站儲值,但儲值日期不當然等同實際賭博日期,是本案已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佐以被告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進
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案賭博期間達1個月,儲值金額共1萬2千元之賭博規模,以及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29日因賭博獲利提領現金1千元之獲利情形。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獲利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