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胡錫鋆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胡新光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4月22日、到期日民國112年3月25日壹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並未簽此本票、該本票係偽造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形式上審查,尚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